5-2移民法規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探討如何識別潛在的人口販運受害者,並提供初步的鑑別標準與方式。
我國防制人口販運之工作重點與被害人保護
概述臺灣在打擊人口販運方面的核心工作,以及對受害者的全面保護措施。
外國人居留權之程序重開案例分析
深入分析涉及外國人居留權申請程序重新啟動的實際案例,了解其法律依據與影響。
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程序與司法程序處理
闡述對違反規定的外國人實施強制驅逐出境的行政程序,及其可能涉及的司法審查過程。
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申請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大陸地區人民甲女與其非婚生子女丙女在臺依親居留之申請資格認定問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申請依親居留涉及兩岸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適用,以下就甲女申請依親居留的法律依據與可能結果進行分析。
1
案件事實梳理 - 民國100年
甲女(大陸地區人民)與乙男(我國人民,另有配偶)育有非婚生子女丙女
2
案件事實梳理 - 民國104年
乙男認領丙女
3
案件事實梳理 - 民國108年
甲女與丙女入境臺灣
4
案件事實梳理 - 民國110年
乙男死亡
5
法律依據分析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
該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在十六歲以下,或曾在大陸地區合法劇團演出,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申請長期居留
。」
同辦法第23條之1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一、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為臺灣地區益處。
二、
臺灣地區人民之子女,年齡在十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被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且該收養關係經法院認可。
三、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子女,年齡在十八歲以下,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時,已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四、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子女,年齡在十八歲以下,其父或母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
五、
經行政院專案許可。
6
法律依據分析 - 第26條規定
「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子女,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該子女的父或母死亡,而該子女在臺灣地區無其他法定代理人者,其大陸地區父或母得申請長期居留
。」
7
申請資格分析 - 甲女身分與關係確認
甲女為大陸地區人民
丙女為乙男(臺灣地區人民)之已認領子女
乙男已死亡
丙女現年約14歲(民國100年出生)
甲女與乙男非婚姻關係(乙男另有配偶)
8
申請資格分析 - 關鍵法律要件分析
丙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子女,年齡在18歲以下
丙女的父親(乙男)已死亡
需確認丙女在臺灣地區是否「無其他法定代理人」
若乙男的配偶(非丙女生母)未收養丙女,則不構成丙女的法定代理人
9
法律適用結論 - 甲女申請資格認定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甲女作為丙女的大陸地區母親,在符合以下條件時,有理由申請長期居留:
丙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乙男之子女(已由乙男認領)
丙女年齡在18歲以下(現約14歲)
丙女的父親乙男已死亡
丙女在臺灣地區無其他法定代理人
小結:甲女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有理由。關鍵在於丙女身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其父親已死亡且在臺無其他法定代理人的情況下,其大陸地區母親甲女確有照料必要,符合該條規定的申請條件。此申請有助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丙女的最佳利益。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案例分析
1
案件概況與問題提出
本案例分析一外國籍人士甲男,與我國籍乙女結婚後定居臺灣地區,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然而,甲男曾因性騷擾行為遭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裁罰。此案涉及國籍法第3條關於「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的歸化要件,以及「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的適用。
2
相關法律依據
國籍法規定:
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歸化國籍者,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不良素行」應參酌多項情形,其中第4款特別指出:「最近三年內曾受治安案件裁處或行政罰鍰」。
3
性騷擾行為的法律性質分析
甲男因性騷擾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此裁罰屬於行政罰性質,而非刑事案件紀錄。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此類行為可能處以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4
不良素行認定辦法之適用原則
依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若甲男的性騷擾行政罰鍰發生在最近三年內,則其行為符合不良素行認定辦法所列之參酌事項。
5
主管機關的裁量空間與例外考量
儘管有行政罰鍰記錄,但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3條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主管機關可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違反義務程度、行為人年齡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及行為後態度等多重因素,以判斷是否最終認定其構成不良素行。
6
構成不良素行之核心因素
性騷擾行為本質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性別平等原則,侵害他人人格權與性自主權,並對被害人可能造成心理傷害。此類行為亦視為違反我國重要法律秩序。
7
可能例外考量因素
在具體評估時,主管機關會綜合考量:行為情節是否輕微、是否為初犯、行為後是否誠懇道歉並改善、是否接受性別平等教育或輔導、與被害人是否已和解或賠償,以及在臺生活表現是否良好等。
8
結論與最終判斷
甲男因性騷擾行為受行政裁罰,若在三年內發生,原則上會被視為不良素行參酌事項。然而,最終是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的歸化要件,仍取決於主管機關在考量個案所有情節及相關因素後,所作出的綜合判斷。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及限制
申請永久居留之基本要件
外國人須合法連續居留5年以上,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且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
經濟能力證明
須具備足夠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通常需提供一定金額之存款證明或穩定工作證明。
特殊條件申請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對臺灣有特殊貢獻者可享有較寬鬆申請條件。
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之人士
曾被驅逐出國、有犯罪紀錄、從事恐怖活動、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
健康限制
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有危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全之虞者,亦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鑑別之意義
確認當事人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提供適當保護與協助,確保權益受到保障。
鑑別之機關
由內政部移民署、警政署、勞動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權責機關執行,依被害人不同情況進行鑑別。
鑑別程序
包括初步訪談、身分確認、案情調查及專業評估等步驟,透過多方面資訊分析判斷是否符合人口販運被害人定義。
後續處理
經確認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後,將提供安置保護、醫療協助、法律諮詢、心理輔導等服務,並協助其在臺居留、工作或返國事宜。
我國防制人口販運之工作重點與被害人保護
預防工作 (Prevention)
加強宣導教育、提升民眾意識及強化邊境管理,防止人口販運案件發生。
保護工作 (Protection)
提供被害人安置處所、醫療協助、通譯服務和心理輔導,確保基本生活需求與安全。
法律協助與權益保障
提供法律諮詢、陪同偵訊,並保障被害人工作權與居留權,維護其法律權益。
起訴與夥伴關係
積極偵查案件、嚴懲不法分子,並建立政府與民間及國際合作機制,共同打擊人口販運犯罪。
返國協助
協助被害人安全返回原籍國,並與原籍國相關機構合作提供後續保護服務。
外國人居留權之程序重開案例分析
1
甲男與乙女結婚並生女
外國人甲男與臺灣人乙女結婚後,生有一女。
2
104年法院判決離婚
甲男與乙女離婚,子女撫養權歸乙女。
3
居留許可被廢止
甲男失去子女撫養權,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
4
108年法院重新判決
法院重新判決甲男與乙女取得共同撫養權。
5
甲男請求程序重開
甲男請求程序重開,要求回復已被廢止的居留權。
6
內政部移民署處理分析
7
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重要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8
新事實與處理結果
法院重新判決共同撫養權構成重要新事實,移民署應准許程序重開,考慮回復居留許可。
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程序與司法程序處理
1
正當法律程序
作成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以書面敘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載明救濟方法。
2
程序保障與通知
處分書應送達當事人,必要時提供其所能理解之語文譯本。執行前應審酌健康狀況及弱勢考量。
3
執行前準備
對無有效證件者,應先洽原籍國確認身分及協助辦理旅行文件。執行時應注意人道及安全原則,並通知原籍國駐華機構。
4
刑事案件處理
當事人涉及刑事案件,應待司法程序終結後始得執行。若為被害人或證人,且有作證必要者,應暫緩執行。
5
民事與行政訴訟
若為民事案件或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且經法院通知有到庭必要者,得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6
特殊身分保護
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提供必要保護。若為難民或尋求庇護者,應依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法規處理。
外國人參與集會遊行之法律分析
1
外國人甲參與反核集會遊行活動之合法性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外國人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然而,集會遊行法未明文禁止外國人參與和平集會。
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指出集會自由為表現自由之一環。依國際人權公約,基本人權應不分國籍予以保障。
2
移民官乙函告之法律性質
移民官函告甲不得再參與集會遊行,否則強制驅逐出國,此函為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甲若不服該函,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移民業務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登記備查義務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備查,取得合法經營資格。
申報義務
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相關資料。
資訊揭露義務
向客戶提供完整、正確的移民資訊,包括目的國的政策、條件及風險。
契約簽訂義務
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權利義務、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
收費標準遵守義務
依規定收取合理費用,不得有不當收費或欺騙行為。
文件保存義務
妥善保存業務相關文件及資料,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接受檢查義務
配合主管機關的業務檢查,提供必要的協助與資料。
保密義務
對客戶的個人資料及相關資訊保密,不得洩漏或不當使用。
遵守職業倫理義務
遵守職業倫理規範,不得從事不法行為,損害客戶權益。
配合政府政策義務
配合政府移民政策及法規,不得協助規避法律或提供虛假資訊。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長期居留與定居之要件
長期居留資格取得類別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滿二年或已生子女)、未成年子女、父母,以及在臺有特殊貢獻或高級專業人才
長期居留申請條件
須符合相關親屬關係、時間要求,或具備專業、貢獻等特殊資格
定居基本要件
在臺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喪失原籍,符合國家利益
特殊定居條件
臺灣配偶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臺灣人民之未成年子女或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歷史特殊條件
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在臺設有戶籍者,或年齡70歲以上且在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臺灣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與司法案件處置
強制出境情形
未經許可入境、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者,將被強制出境。
逕行強制出境
未經許可入境或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出境,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限令出境
經許可入境但有違反法令規定情形者,限令10日內出境。
司法案件處置
涉及刑事案件者,須待司法程序終結後才執行強制出境。
強制出境前程序
移民署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書面通知當事人、審酌人道因素,並通知原籍地相關機構。
安全與特殊身分評估
執行前須評估安全風險,並確認當事人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難民或有其他特殊情形。
雙重國籍之定義與我國規定機制
雙重國籍指一個人同時擁有兩個或多個國家的國籍身分,以下為我國規定下出現雙重國籍之情形:
雙重國籍之定義
指同時擁有兩個或多個國家的國籍,受多國法律約束,並享有這些國家賦予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出生取得雙重國籍
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子女出生時自動取得我國國籍;若出生於採屬地主義國家,則同時取得該國國籍。
特殊歸化情形保留原國籍
國民配偶因家暴離婚且有未成年子女或在臺長期居留達3年以上者,可保留原國籍。
高級專業人才之特殊規定
高級專業人才取得我國國籍者,不需放棄原有國籍,可保有雙重國籍身分。
無法喪失原有國籍者
依原屬國法律無法喪失原有國籍,經內政部認定者,得不受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限制。
未成年人之特殊情形
未成年人取得我國國籍者,若同時符合其他國家國籍要件,成年前可維持雙重國籍。
外籍配偶歸化與定居申請案例分析
100年4月結婚
越南甲女與國人乙男結婚。
104年10月婚姻持續
婚姻關係持續約4年6個月。
104年11月取得歸化許可
取得歸化許可及居留資格。
4
105年12月離婚
與乙男離婚結束婚姻關係。
106年4月再婚
與國人丙男結婚。
107年11月申請定居
居留期限屆滿,申請定居許可。
歸化與定居申請要件簡析
歸化國籍要件
國人配偶每年居留183日以上,持續2年以上可申請歸化。甲女結婚超過4年,符合此條件。
定居許可要件
已取得歸化許可、在臺合法居留一定期間、品行端正且符合國家利益。甲女雖與原配偶離婚,但已再婚,仍維持與我國國民的婚姻關係,原則上符合申請定居的基本條件。
國籍法撤銷除斥期間之案例分析
虛偽假結婚
外籍甲女與我國民乙男為虛偽假結婚,非真實婚姻關係。
99年申請歸化獲准
甲女於民國99年申請歸化國籍獲准,取得我國國籍。
101年遭人檢舉
甲女於101年經人檢舉為假結婚,開始進入調查程序。
103年法院判決
法院於103年判決確認甲女與乙男為虛偽假結婚。
105年撤銷歸化許可
戶政事務機關於105年撤銷甲女的歸化許可。
國籍法第19條撤銷除斥期間分析
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許可之撤銷,由內政部為之,並自原因發生日起撤銷之。但自許可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撤銷。」
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解釋「許可之日起已逾五年」的除斥期間起算點。甲女於99年取得歸化許可,戶政事務機關於105年撤銷,已超過5年。
法條文義解釋
國籍法第19條明確規定「自許可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撤銷」,未規定詐欺取得可延長期間。
法安定性考量
5年除斥期間是為維護法律關係安定性,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比例原則
撤銷國籍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應嚴格遵守法定期限,不宜擴張解釋。
無戶籍國民身分認定與護照申請案例
馬來西亞籍某甲,民國67年出生,母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96年申請來臺,104年申請護照案例分析:
某甲身分背景
馬來西亞人,母親具中華民國國籍,96年申請來臺,獲許可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居留
104年申請普通護照
104年10月21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普通護照
國籍法規定
國籍法第2條第1款: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無戶籍國民身分認定
某甲母親具中華民國國籍,依法某甲出生時即具中華民國國籍,但因未在臺灣設有戶籍,故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護照申請依據
依護照條例第5條,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得申請普通護照;某甲持有居留證可作為具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結論: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某甲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決定正確,外交部也應許可其護照申請。
外國人或大陸人士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之面談實施
面談制度旨在防制假結婚,維護國境安全,同時保障真實婚姻關係者的權益。
法規依據
外國人配偶:「外國人與國人結婚面談及訪查」
大陸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與面談地點
外國人配偶:外交部駐外館處或入境後在移民署
大陸配偶:內政部移民署,原則上在大陸地區通關處
面談程序
以個別面談為原則,原則一次,必要時得再次面談
包括初次面談、再次面談及通知補件等程序
婚姻真實性查核
確認婚姻關係真實性,防止人口販運及非法移民問題
優點:維護國境安全,保障真實婚姻權益
救濟與改進
不服面談結果可提出行政救濟
應在防制假結婚與尊重人權間取得平衡,強化專業訓練、建立客觀評估標準
雇主非法僱用外籍人士之法律責任與費用負擔
雇主甲僱用未經許可之外籍人士於工廠從事織布工作,使其長時間工作且薪資不合理,根據相關法規必須承擔以下責任:
就業服務法之責任
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可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若再次違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責任
構成勞力剝削,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與刑法責任
違反工時、休假及最低工資規定;可能構成使人為奴隸罪、私行拘禁罪或強制罪。
遣返與收容費用
依就業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須負擔非法外國人之遣返及收容費用。
損害賠償責任
外籍人士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被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雇主須負擔相關安置保護費用。
綜上所述,雇主甲須同時承擔行政罰鍰、刑事責任、遣返費用以及可能的損害賠償,責任相當重大。
公務員出國與赴陸管理機制
憲法雖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基於國家安全考量、公務執行需要、兩岸特殊關係及公務員特殊身分,現行法對公務員出國(境)設有限制。
1
一般公務員
出國管理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出國觀光須請休假,洽公須經核准。
赴陸管理
:須向服務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未經許可責任
:依公務員服務法懲處,情節嚴重者可予以記過、減俸或免職。
2
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
出國管理
:須經服務機關首長核准,並經國安局會同內政部審查。
赴陸管理
:現職人員須經機關首長、國安局、內政部審查;退職後亦須經審查。
未經許可責任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可達一千萬元。
3
政務人員及特定身分人員
出國管理
:依「政務人員請假規則」,須經行政院或總統府核准。
赴陸管理
:須經內政部會同陸委會、國安局等機關共同審查。
未經許可責任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可達一千萬元。
4
退離職人員
出國管理
:一般退離職人員無特別限制。
赴陸管理
:退離職涉及國安、機密人員及政務人員等,須經相關機關審查。
未經許可責任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可達一千萬元。
法律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務員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
外籍配偶入境案例分析
107年4月16日結婚
甲男臺灣人與越南籍女子陳氏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
107年9月11日申請簽證
陳氏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
98年第一次入境
陳氏曾於98年入境臺灣,因逾期停、居留及非法工作被遣送出境。
103年第二次入境
陳氏於103年持他人護照入境,因逃逸非法工作及從事性交易活動,於106年6月14日遣返。
5
主管人員決定分析
程序上應確認身分、查核婚姻真實性、依法面談、評估申請資格並作成行政處分。實體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規定,陳氏曾兩次被遣送出境,且有逾期停、居留、非法工作及冒用他人身分等情形,符合禁止入國條件。
6
法律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一、曾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二、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三、曾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之護照、簽證或其他證件。
7
綜合分析,應駁回陳氏的依親居留簽證申請,因其過往違法情形嚴重,不符合我國移民政策及法規要求。
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分析
1
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定義
指行政機關作成一個行政處分前,須經過數個不同階段,各階段有不同機關參與,且各機關所為之決定均可單獨為行政爭訟標的。
2
外國人甲申請在臺工作之行政程序
須經以下程序: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取得工作許可後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外交部核發簽證前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有無限制入國情形。
3
是否構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判斷要素
1. 各階段決定是否均為行政處分
2. 各階段決定是否可單獨作為行政爭訟標的
3. 各階段決定是否由不同機關作成
4. 各階段決定是否對最終處分有實質影響
4
結論
外國人甲申請在臺工作的行政程序構成多階段行政處分,因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及外交部核發簽證均為行政處分,均可單獨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且由不同機關作成。當事人可針對各階段決定分別提起行政救濟。
澳門居民子女國籍與居留定居問題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B女與澳門居民A君所生子女C的國籍與居留定居問題分析:
1
C的國籍取得
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C出生時母親B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C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2
C來臺居留與定居程序
C不能直接定居,應先申請居留。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6條規定,澳門居民須在臺合法居留一定期間後,符合條件者才能申請定居。
3
C在大陸設籍的影響
若C在大陸設籍,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規定,作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出生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可申請在臺定居。
4
A君在大陸設籍的申請程序
A君若在大陸設籍,作為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以下程序:
依親居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申請,須提供結婚證明並通過面談
長期居留:依親居留滿約2年且每年在臺居住183日以上
定居申請:長期居留後連續居留約2年,須提供喪失原籍證明等文件
5
親子來臺方式差異
A君須經過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再到定居的完整程序。C則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由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母親代為申請定居。
大陸及香港人士擔任公職之限制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居民取得國籍後,須符合設籍期間限制始得擔任公職:
1
設籍滿1年
香港居民:可擔任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僅可擔任公立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2
設籍滿10年
香港居民:可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不含總統、副總統)
大陸地區人民:可擔任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不含總統、副總統)
3
永久限制
香港居民:不得擔任軍職人員、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職務、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擔任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軍職人員、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比較兩者限制可知,香港居民在擔任公務人員方面的限制較大陸地區人民寬鬆(設籍1年 vs. 10年),但在軍職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方面,均受到限制。
收容類別與救濟程序
1
收容類別之區分
依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對外國人之收容涉及人身自由限制,應由法院審查決定,以確保符合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
2
外國人收容期間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移民署得暫予收容15日內,須移送法院審理。法院裁定收容期間為60日,必要時得延長至100日,總期間最長不得逾120日。
3
大陸人士收容期間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移民署得暫予收容15日內,須移送法院審理。法院裁定收容期間為60日,必要時得延長至100日,總期間最長不得逾150日。
4
移民署暫時收容之救濟
當事人得依相關法規於暫時收容處分作成後,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移民署應於收到異議後24小時內將當事人移送法院裁定是否收容。
5
法院裁定收容之救濟
當事人對法院裁定不服,得依法提起抗告。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救濟程序較一般行政救濟更具時效性,直接進入司法審查。
入出國及移民法反歧視條款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該條款體現平等保障精神,適用於本國人及外國人。
1
反歧視條款主要內容
明確禁止基於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臺灣地區居民進行歧視,保障平等權利。
2
受歧視者救濟程序
可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行政申訴
可依民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可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
可申請調解或尋求NGO協助
3
歧視者法律責任
行政責任:處新臺幣5,000元至30,000元罰鍰
民事責任: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刑事責任:如構成刑法罪名將面臨刑事處罰
4
程序保障與國際符合性
提供歧視者陳述意見機會並可提起救濟;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規範。
入出國生物特徵識別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豁免
1
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對象
依現行規定,下列人士入出國(境)查驗時應接受生物特徵識別:
外國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4項
大陸地區人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4項
香港或澳門居民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4項
2
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例外
以下情況可免接受生物特徵識別:
未滿14歲之人
外交、領事人員及其眷屬
持外交、禮遇簽證者
內政部移民署專案許可者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使用自動查驗通關除外)
3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無須許可之主要情況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以下情況無須申請工作許可:
各國駐華使領館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
依我國與他國簽署條約或協定允許者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主管、經理及專業人員
來臺商務活動,停留期間在三個月以內者
4
其他工作許可豁免情況
學術演講、研究或教學(三個月內)
參加國際競賽或表演(三個月內)
宗教、藝術及文化交流(三個月內)
持有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持有就業金卡者
外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居留處理
本案例分析某外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其居留資格的法律處理程序與結果。
居留效期至110年12月
某甲為外國人,依親取得在臺居留效期至民國110年12月。
110年4月2日被判刑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獲緩刑2年。緩刑期間須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法律依據分析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外國人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然而仍需考量第4款「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形。
移民署裁量權行使
移民署應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犯罪情節、緩刑履行情況、家庭狀況等因素,決定是否廢止居留許可。
可能處理方式
1. 依第36條第4款廢止居留許可
2. 不廢止但加強管理與追蹤
3. 觀察緩刑期間表現再決定
6
程序保障與結論
移民署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保障程序權利。
高級專業人才之範圍與申請程序
高級專業人才包括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等領域之專業人士,申請工作與歸化享有優惠待遇。
高級專業人才範圍
包括科技領域(AI、物聯網)、經濟領域(國際經營管理)、教育領域(國際知名教授)、文化藝術領域(音樂、電影)、體育領域(國際級運動員)及法律金融專業人士。
工作申請程序
可透過「外國專業人才申辦窗口」線上申請就業金卡,由相關部會審查,通過後核發效期最長3年的就業金卡,持卡者可自由在臺尋職、工作或創業,到期可申請延期。
3
歸化程序要件
居留期間僅需1年(一般外國人需3年),須提供專業能力證明文件(學歷、證照、工作經驗、研究成果)。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高級專業人才可保留原有國籍,享有雙重國籍的優惠。
優惠措施
享有稅務優惠(首3年半薪資超過300萬部分免稅)、眷屬居留(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隨同居留)、健保納保(免等待期)等配套措施,以吸引國際人才來臺發展。
逃逸外籍勞工之法律效果與強制措施
逃逸外籍勞工被查獲或自行到案後的法律效果與處理流程:
1
行政罰
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68條規定,未經許可在臺工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2
收容處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若有暫予收容之必要,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最長不得逾15日。
自行到案者因配合度高,可能獲得較為寬鬆的處理,如不予收容或縮短收容期間。
3
強制出國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逃逸外籍勞工經查獲或自行到案後,將被強制驅逐出國。
4
禁止入國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被強制驅逐出國後,將被禁止入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不得逾3年。
自行到案者可能獲得較短的禁止入國期間,被視為具有悔過之意,在行政裁量上可獲得較為有利的考量。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定居申請與救濟
1
申請定居要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無戶籍
有特定身分或條件(如在臺有直系血親或配偶設有戶籍)
符合居留期間要求(如連續居留2年每年逾183日,或連續5年每年逾90日)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有相當財產或技能
2
訴願程序
申請定居未獲許可,可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書須載明:訴願人資料、原處分機關、請求事項、事實理由及收受處分日期等。
3
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可於收到訴願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詳載原告被告資料、訴訟標的、聲明及事實理由。
4
上訴與再審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可於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或重大瑕疵,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
入出國查驗之法律性質與違反效果
1
入出國查驗之法律性質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此項查驗屬行政處分,具有國家高權行為性質。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國家基於主權行使的高權行為,體現國家對邊境管制的權力
兼具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的特性
2
刑事責任
未經查驗入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事處罰,旨在嚇阻非法入出國行為。
3
行政處分
對於未經查驗入國的外國人,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並強制驅逐出國。
4
禁止入國
被強制驅逐出國的外國人,將被禁止入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3年。
5
收容與其他影響
對違反查驗規定者,可能面臨暫予收容、國民身分證件效力受限、入出境紀錄異常及國際合作機制通報等後果,影響未來移民相關申請。
我國移民政策之發展趨勢與法規關係
1
早期移民政策
以管制為主,嚴格限制外國人入境與居留,主要著重於國家安全考量。
轉型期移民政策
隨著國際化程度提高,逐漸放寬外國人入境、居留與工作限制。
現代移民政策
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強調移民融合與多元文化,積極延攬國際人才。
未來發展趨勢
朝向更開放、更具競爭力的移民政策,以因應全球化挑戰與人口結構變遷。
5
人才延攬導向
積極延攬國際專業人才,放寬高階人才入境、居留及工作條件,提供就業金卡等便利措施。
6
人權保障強化
重視移工權益保護、難民庇護機制建立、人口販運防制,使移民政策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7
多元文化融合
提供語言學習、文化適應、就業輔導等服務,促進社會和諧。
8
移民政策與法規關係
移民政策引導相關法規的制定與修正,如「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法規則是實現移民政策目標的具體工具,將政策理念轉化為可操作的規範與程序。主要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等,為移民政策實施提供法律基礎。良好的移民治理需要政策與法規的協調配合。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規範
1
法案宗旨與目的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建立完整架構,以吸引國際優秀人才來臺工作發展。
2
專業工作定義
包括專門性技術工作、企業主管、教師、教練與運動員、宗教藝術演藝工作、船員,以及具專業知識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我國所需之工作。
3
特定專業人才範圍
涵蓋科技領域(AI、物聯網、半導體等)、經濟領域(金融科技、數位經濟)、教育領域、文化藝術領域、體育領域、法律領域、建築設計領域及醫療衛生領域等特殊專才。
4
延攬優惠措施
就業金卡:整合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5
租稅優惠
特定專業人才享有部分所得免稅優惠,減輕稅務負擔。
6
眷屬配套
放寬眷屬來臺、工作及就學規定,便利家庭團聚。
7
退休保障
提供健保、勞保及退休金制度銜接,確保長期發展權益。
8
歸化便利
縮短居留年限、允許保留原國籍,提供多元選擇。
9
政策效益與展望
透過系統性的人才政策與配套措施,提升臺灣在國際人才市場的競爭力,強化產業創新動能。
移工工作規範制度與留才久用方案
我國為解決產業人力需求並留住優秀人才,建立了完整的移工工作規範及留才方案,形成有系統的移工政策架構。
1
法律制度基礎
以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法規為依據,建立移工引進及管理的法律架構。
2
引進類別與配額
依產業類(製造業、營造業等)、社福類(家庭看護工、幫傭)及海洋漁撈類進行分類管理,實施總量管制。
3
聘僱及薪資管理
雇主須事先申請聘僱許可,移工工作許可最長3年,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須依法給付加班費並提供薪資明細。
4
權益保障機制
設立1955專線及諮詢服務中心,提供適當住宿環境,為移工投保勞健保,特定情況下允許轉換雇主。
5
延長工作年限
放寬在臺工作年限至15年,取消每3年須出境1日的規定,期滿可直接申請展延。
6
技能提升與薪資晉升
鼓勵雇主提供專業技能培訓,建立資深移工薪資晉升制度,依工作年資及表現調整薪資。
7
中階技術人力轉換
資深移工可申請轉為中階技術人力,享有較高薪資及福利,可攜帶眷屬來臺團聚。
8
永久居留管道
表現優異的中階技術人力工作滿一定年限後可申請永久居留,取得後可自由轉換工作。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不僅有助於解決產業人力短缺問題,也為移工提供更好的發展機會,實現雇主、移工及國家三贏的局面。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定居申請與救濟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及未獲許可之行政救濟程序如下:
1
申請定居要件
申請者須具備基本資格、特定身分或條件:
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無戶籍
在臺灣有直系血親或配偶設有戶籍
居留期間要求:合法居留連續2年每年逾183日,或連續5年每年逾90日
品行端正,有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訴願程序
申請定居未獲許可者,可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書應載明:
訴願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
訴願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收受處分日期、證據(如有)
行政訴訟程序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可於收到訴願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載明:
原告、被告及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4
上訴與再審程序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可於收到判決書次日起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或原判決有重大瑕疵,可於發現再審事由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但判決確定已逾5年不得提起。
入出國查驗之法律性質與違反效果
1
入出國查驗之法律性質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屬行政處分:由移民署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國家高權行為:體現國家對邊境管制的主權行使
兼具羈束與裁量性質:對符合要件者應許可,特定情形得禁止
具確認與預防功能:確認身分資格並預防不法入出國
2
刑事責任
未經查驗入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3
行政處分
對未經查驗入國的外國人,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並強制驅逐出國。
4
禁止入國
被強制驅逐出國的外國人,將被禁止入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1至3年。
5
收容與其他影響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有必要的外國人,最長15日;國民可能面臨證件效力受限,入出境紀錄異常可能影響未來移民申請,並可能觸發國際警察組織通報。
我國移民政策之發展趨勢與法規關係
早期移民政策
以管制為主,嚴格限制外國人入境與居留,主要著重於國家安全考量。
2
轉型期移民政策
隨著國際化程度提高,逐漸放寬外國人入境、居留與工作限制,但仍維持較嚴格管理。
現代移民政策
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強調移民融合與多元文化,並積極延攬國際人才。
未來發展趨勢
朝向更開放、更具競爭力的移民政策,以因應全球化挑戰與人口結構變遷。
人才延攬導向
積極延攬國際專業人才,放寬高階人才的入境、居留及歸化條件,提供就業金卡等便利措施。
人權保障強化
重視移工權益、難民庇護及人口販運防制,將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
多元文化融合
提供語言學習、文化適應及就業輔導等服務,促進社會和諧。
數位化與智慧化
建置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應用生物特徵識別技術、發展線上申辦系統。
9
政策引導法規制定
移民政策作為國家治理方向,引導相關法規制定與修正。政策變革是法規修訂的動力,當政策調整時,法規須隨之更新,確保政策目標有效實現。
10
法規實現政策目標
法規是實現移民政策的具體工具,透過「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等法規構成移民法制體系,為政策實施提供法律基礎。政策與法規互動協調,才能有效應對全球化移民挑戰。
香港人民回臺定居申請
香港人民E君於2001年取得我國護照,後因期限屆滿而失效,轉回香港居住,未在臺灣設戶籍。2023年欲申請回臺定居,應辦理下列程序:
1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確認
E君具中華民國國籍但無臺灣戶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申請來臺。
2
確認國籍身分
依國籍法規定,未經內政部許可喪失國籍,即使護照失效,國籍身分仍然存在。
申請換發護照
向我國駐香港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需提供護照申請書、原失效護照、國籍證明文件、照片等資料。
申請入國證明文件
若無法立即取得新護照,可申請「入國證明書」作為臨時入國文件。
申請來臺居留及定居
取得有效護照或入國證明後申請來臺居留。在臺合法居留一定期間後(通常1年以上),可申請定居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立戶籍。
雇主對失聯外籍勞工之義務與救濟途徑
雇主對外籍勞工「失聯」、「行蹤不明」時應盡法定義務,而外籍勞工若遭不實通報亦有多種救濟途徑維護權益。
雇主通報義務
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雇主於所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時,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
證件與薪資處理
雇主應將外國人護照、居留證等證件及未領薪資送交當地主管機關保管。非法扣留或侵占證件財物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聘僱許可。
申訴管道
外籍勞工遭不實通報可透過「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當地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移民署各服務站或母國駐臺機構提出申訴。
4
行政與司法救濟
可依行政程序法申請重新進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可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因誹謗、妨害名譽向檢察機關提告。
協調與專案處理
可請求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或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處理,請求撤銷行蹤不明紀錄。若證明雇主有不當對待情事,可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
外籍勞工遭不實通報時,應盡快尋求協助,保存相關證據如出勤紀錄、通訊紀錄、證人證詞等,以維護自身權益。
我國國籍認定與證明
國籍是個人與國家間的法律連結,我國採取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的認定方式。
出生取得國籍
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或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且父母均無可考或無國籍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2
歸化取得國籍
外國人符合居留期間、年齡、品行、財產或專業技能等條件,得申請歸化。國民配偶等特殊情形可適用較寬鬆條件。
回復國籍
曾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喪失者,得申請回復國籍。
4
國籍證明文件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為主要國籍證明。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則持有無戶籍護照、居留證或國籍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籍配偶在臺工作權分析
在臺灣,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籍配偶的工作權利存在顯著差異,以下是兩者工作權取得與限制的時間演進比較:
1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權
法律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原則上不得在臺工作,一般情況下禁止
須取得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身分才能工作
工作範圍受限,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職務
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設籍滿10年者除外)
2
外國籍配偶在臺工作權
法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
與在臺有戶籍國民結婚並取得居留證即可工作
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可直接就業
可從事各類工作,包括專業及非專業工作
僅特定職業有國籍限制(如公務人員、律師等)
3
工作權差異比較
兩者主要差異:
工作權取得:大陸人民須特殊身分;外籍配偶居留即可
工作範圍:大陸人民限制較多;外籍配偶較為寬鬆
法律依據:分別適用不同法律規範體系
共同點:工作權期限均與居留證效期一致
這種差異源於兩岸關係的特殊性及相關法規的不同規定,反映了臺灣對不同國籍人士的差別管理模式。
簽證與護照之性質比較
簽證與護照在國際旅行中扮演不同但互補的角色,以下將對比這兩種文件的基本性質:
1
核發主體與對象
簽證:由前往國政府發給外國人
護照:由本國政府發給本國國民
法律性質
簽證:行政許可,代表入境預審
護照: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國籍
3
有效期限
簽證:較短(數月至數年)
護照:較長(通常5-10年)
使用範圍
簽證:特定目的、特定國家
護照:國際通用的旅行證件
功能與目的
簽證:入境許可,有目的限制
護照:國民身份證明,請求他國保護
取得條件
簽證:需審查,可能被拒
護照:國民權利,原則上可取得
無戶籍國民之定義與居留申請
1
無戶籍國民的定義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此類國民雖具中華民國國籍,但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權利義務與有戶籍國民有所不同。
2
歷史背景
無戶籍國民的產生主要有三種情況:政府遷臺後海外或大陸留居的國民、國人與外國人結婚在海外生子的子女、以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未在臺灣設籍的華僑。
3
中華民國國籍取得方式
根據國籍法第2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包括: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以及歸化者。
4
申請在臺居留條件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無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境後,若能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可申請在臺居留。申請時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父母的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
5
特定條件優先
若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且現在設有戶籍,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就業、投資等,則更容易獲准居留。
6
申請在臺設籍要求
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一定期間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期間通常要求為:合法居留連續2年,每年居住逾183日;或合法居留連續5年,每年居住逾90日;或居留滿5年,且最近3年每年居住逾183日。取得定居許可後,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立戶籍。
7
雙重國籍考量
無戶籍國民可保留其外國國籍,但若欲擔任公職,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需放棄外國國籍。若為男性在臺設籍,還可能面臨兵役義務問題,需依兵役法規定處理。
離婚與子女扶養權之法律適用
100年結婚
某甲(英國人)與國人乙女結婚
定居臺北市中正區
婚後於臺北市中正區建立共同住所
102年生有一丙女
婚姻關係中生有一女,建立親子關係
4
103年離婚
離婚時仍居住於上述住址,處理離婚及扶養權問題
5
離婚及扶養權之法律適用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42條規定,親子間法律關係依子女本國法。丙女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親權行使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6
中華民國法律之適用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協議不成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裁判。即使扶養權歸屬一方,他方仍有探視權,並應負擔扶養費用。
7
結論
本案離婚及子女扶養權問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處理,既符合最密切關係原則,也有利於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類型與雙重國籍分析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
1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類型
出生取得型:國民在國外所生子女,自出生即具中華民國國籍,但未在臺灣設籍者。
歸化取得型:外國人符合條件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尚未在臺灣設籍者。
回復國籍型:曾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喪失者,申請回復國籍但未設籍者。
原有戶籍喪失型:原本設有戶籍,因故戶籍被遷出或除籍,而仍保有國籍者。
2
無戶籍國民產生雙重國籍之可能
出生即取得雙重國籍: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子女出生於採屬地主義國家(如美國)。
歸化取得雙重國籍:外國人歸化我國但保留原國籍,或我國人歸化他國但保留我國國籍。
特殊規定允許:如高級專業人才可保留原國籍,或依原屬國法律無法喪失原國籍者。
3
雙重國籍之法律依據
國籍法第9條: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放棄原國籍,但特定情形可例外。
國籍法第20條:具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我國公職,但未成年取得外國國籍成年後放棄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特定專業人才可不受國籍法第9條限制,保有雙重國籍。
我國國籍法原則上採單一國籍制,但在特定情況下允許雙重國籍的存在,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中有相當比例同時擁有他國國籍。
非法聘僱與非法容留外國人之差異與檢查機制
就業服務法對於非法聘僱與非法容留外國人有不同的規範,以下為其差異及相關檢查機制:
1
非法聘僱外國人
行為主體為雇主,罰鍰15萬至75萬元。
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一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5年內再違反者,處1至7年有期徒刑
2
非法容留外國人
行為主體為任何人,罰鍰10萬至50萬元。
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
一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5年內再違反者,處1至7年有期徒刑
3
主要差異
行為主體不同:雇主 vs. 任何人
行為態樣不同:僱傭關係 vs. 提供場所
處罰金額不同:15-75萬 vs. 10-50萬
主觀要件:容留需「明知」,聘僱無明確要求
4
檢查機關
勞動部及其所屬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局(處)
內政部移民署
警察機關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5
檢查性質
行政調查性質:調查事實,確認法規遵守情況
預防性質:嚇阻雇主非法聘僱或容留
監督性質:監督雇主履行法定義務
保障性質:保障合法外國人工作權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比較
1
立法依據與時間
兩岸條例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於民國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規範兩岸關係。入出國及移民法則於民國88年5月21日制定公布,後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全文修正。
2
規範對象之異同
兩岸條例專門規範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的關係,將大陸地區人民視為特殊法律主體。入出國及移民法主要規範外國人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入出國及居留定居事項。
3
規範內容之差異
兩岸條例內容更廣泛,包括人員往來、文書驗證、婚姻繼承、經貿投資等多方面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內容較集中於入出國管理、移民輔導及業務管理。
4
法律性質與適用關係
兩岸條例為特別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為普通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優先適用兩岸條例,未規定者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
5
主管機關
兩岸條例主管機關為大陸委員會(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
6
立法目的
兩岸條例旨在處理兩岸分治特殊情況,規範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入出國及移民法則為規範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入出國及移民事務,維護國境安全。
護照及簽證之性質與面談關係
護照與簽證是國際旅行的重要文件,兩者性質與用途各異,面談則是簽證審核的關鍵環節。
1
護照之性質
護照是一國政府發給本國國民的旅行證件,具有以下性質:
國籍身分證明:證明持有人為該國國民的官方文件
國家保護象徵:請求他國給予持照人必要協助與保護
國際通行工具:國際旅行的基本證件,普通護照有效期達10年
國家主權表現:只有獨立主權國家才能發行國際認可的護照
2
簽證之性質
簽證是一國政府授權其駐外機構核發給外國人的入境許可:
行政許可:代表允許外國人入境的預先審查
預審性質:持有簽證不保證入境,仍須經過入境查驗
臨時效力:具有期限且授權的停留時間有限
目的限制:依申請目的分為觀光、商務、學生、工作等類型
3
面談在簽證程序中的地位
面談是簽證申請過程中,簽證官與申請人的直接對話與評估:
核心環節:面談結果對簽證核發與否有決定性影響
身分確認:確認申請人身分及申請資料的真實性
意圖評估:判斷入境目的的真實性與是否有移民傾向
4
我國簽證面談制度
我國簽證面談主要適用於以下情況:
外國人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確認婚姻關係真實性
大陸配偶申請來臺:防止虛偽結婚
特定國家國民或申請資料有疑義者:評估來臺目的
5
面談的法律性質
面談是行政調查的一種形式,屬於行政程序的一部分。面談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面談官的裁量權受法律規範限制,不得恣意為之。
限制出境之機關與程序
依據我國現行法規,限制出境可由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各機關依據不同法源與程序進行。
1
法院限制出境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民事訴訟法
對象:刑事被告、民事債務人
程序:以裁定方式為之,通知移民署執行
救濟:當事人可提起抗告
檢察署限制出境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3
對象:犯罪嫌疑人、被告
條件:有逃亡或妨礙偵查之虞
期限:不得逾8個月,但得延長
財政部關務署
依據:關稅法第48條
對象:欠繳關稅之納稅義務人
條件:欠繳達一定金額且有逃避繳納之虞
4
行政執行署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
對象: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
條件:滯欠達一定數額且有逃匿之虞
5
內政部移民署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條件:有妨害國家安全之嫌疑、涉重大犯罪、有期徒刑未執行等
國家安全局
依據:國家安全法第3條
對象: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之人員
條件:有違反國家安全或機密保護之虞
外籍勞工與外籍專技人士之居留及歸化差別
兩種外籍人士在台灣的權益與限制存在顯著差異,以下為主要差別:
外籍勞工
居留規定
:最長12年,每3年須出境1日;持外僑居留證;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類型
歸化規定
:原則上不具歸化資格;須轉換身分後才能計算歸化年限;須放棄原國籍
其他限制
: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不得攜眷
外籍專技人士
居留規定
:無總工作年限限制;可較自由轉換雇主;連續居留5年可申請永久居留
歸化規定
:居留3年可申請歸化,特定專業人才可縮短至1年;高級專業人才可保留原國籍
其他優惠
:可攜眷,眷屬可申請依親居留
差別待遇之理由
政策目的:勞工為補充基層勞動力;專技人士為延攬國際人才
經濟發展:專技人士對經濟貢獻較大,給予更多優惠
國際趨勢:各國普遍對高階人才提供優惠政策
4
政策評析與發展
社會成本:政府考量福利負擔及就業市場競爭
人權平等:差別待遇應基於合理理由,不得過度限制人權
未來方向:可考慮建立更完善的階梯式移民機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定義與入國程序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
1
無戶籍國民之類型
出生取得型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所生子女,自出生起即具國籍
歸化取得型
:外國人符合條件歸化取得國籍
回復國籍型
:曾有國籍而喪失者申請回復
原有戶籍喪失型
:原有戶籍被遷出或除籍,仍保有國籍者
2
入國申請程序
向內政部移民署或駐外館處提出申請,須提供: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
有效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
相關證明文件(如親屬關係、工作或就學證明)
3
入國查驗與居留
入境時須接受查驗並出示相關文件;入國後若欲居留,須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
4
不予許可入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入國:
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
涉有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曾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
曾逾期停留或非法工作
有事實足認將危害國家安全
5
禁止入國規定
兼具外國國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禁止入國:
未依規定申請或申請不予許可
持用不法取得或偽造護照
冒用或持用冒領護照
護照失效或行政程序未完備
禁止入國期間至少一年,最長不超過三年。
入出國及移民法暫時留置規定
1
暫時留置之法律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對外國人暫時留置的要件與期間;第67條規定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暫時留置措施。
2
外國人暫時留置之要件
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入國處分;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之虞;依其他法律規定。
3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暫時留置之要件
兼具外國國籍拒絕繳交護照;申請來臺目的虛偽陳述;持用不法證件;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有犯罪或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4
必要性判斷與免予留置情形
留置前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考量必要性、身心狀況等。有固定住所、提供擔保、健康特殊情事者,得免予留置。
5
暫時留置期間
初次留置最長15日;涉及刑事案件可延長至60日;法院裁定收容最長60日;特殊情形可再延長60日;總收容期間最長120日,特殊情況可延長至180日。
6
程序保障
陳述意見權:留置前應給予陳述機會。通知權:告知原因、處所及權利。收容異議權:10日內提出異議。抗告權:對法院裁定不服可提抗告。撤銷收容:護照遺失失效、有子女需照顧、身心惡化或特殊情事可停止收容。
美國出生子女之國籍身分與定居申請
以下是B君與D小朋友取得國籍與來臺定居申請之相關規定:
1
B君之國籍取得
B君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據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B君的父親A君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因此B君出生時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2
B君來臺居留身分
B君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來臺居留。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B君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未曾在臺灣設籍,因此適用該規定。
3
B君定居申請規定
B君不能直接申請定居,必須先申請來臺居留,符合一定條件後才能申請定居。一般須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每年居住逾183日;或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5年,每年居住逾90日;或居留滿5年,且最近3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183日。
4
D的國籍身分
D可能同時具有:1) 美國國籍(因出生於美國);2) 中華民國國籍(父親B君具中華民國國籍);3)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因在大陸出生且母親C為大陸籍)。形成多重身分的複雜狀態。
5
D申請定居的限制
D不能直接申請定居。因其出生於大陸,且母親為大陸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D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為A君的孫子,但非直系血親子女關係,不符合定居條件。
6
D可能的申請途徑
D需由父親B君先取得臺灣地區定居資格並設籍,然後以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身分申請;或先申請來臺團聚或探親,再循序漸進申請居留,最終才能申請定居;或以美國護照來臺,適用外國人相關規定。
地方政府機關首長與大陸地方首長簽署協議之規範
地方政府與大陸互動之法律規範及違反處罰概述
1
禁止規定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簽署政治性協議或進行政治性合作。
2
合法程序
若需與大陸地方首長簽署協議,應先向大陸委員會申請授權,經審查評估後取得授權,並嚴格遵守授權範圍。協議簽署後,應報請大陸委員會備查或核准,若涉及法律規定、政府預算或人民權利義務,應送立法院審議。
3
行政罰則
違反規定者,行政院得對該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地方立法機關,停止其與大陸地區有關之財政援助、補助或其他給予,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停止或改正違反行為。
4
刑事罰則
依據兩岸條例第79條之1規定,違反第33條之1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5
公務員懲戒
地方政府機關首長違反規定,除依兩岸條例處罰外,還可能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到懲戒處分,如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撤職等。
公務人員出國與赴陸申請程序及違規罰則
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及縣市長等特定身分人員出國或赴陸,須依法申請許可,違者將受罰。
1
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申請
須於出國前15日填具申請表,經服務機關首長核准,並經國安局會同內政部審查通過後,始得出國觀光。
2
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違規罰則
未經許可出國可能受到記過、申誡等處分;未經許可赴陸,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
3
警察人員赴歐洲途經大陸轉機
即使為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警階四階警察,仍需事先申請許可,主要基於國家安全考量及防止滲透風險。
4
現任縣長赴陸程序
須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前7日,填具申請表,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經內政部會同國安局、法務部及陸委會等機關共同審查通過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smart-layoutタグ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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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卸職縣長赴陸程序
縣市長卸職後三年內赴陸,仍須經內政部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申請程序與在職期間相同,但審查標準可能較為寬鬆;卸職滿三年後,則無須申請許可。
6
未事先申請即赴陸之處罰
依兩岸條例規定,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可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職者另可能受到公務員懲戒處分。
就業服務法「工作」定義之解釋令性質與效力
勞委會於民國95年2月3日函釋:「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此函釋揭櫫就業服務法之工作並非以外國人領有報酬為構成要件。
1
解釋令之性質
屬行政機關對法律所為之解釋,目的在闡明法律規定的意義與適用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屬行政規則的一種
非立法性規定,不具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
2
解釋令之效力
對勞動部及下級機關具內部拘束力
透過具體行政處分間接對外產生效力
實質上擴大外國人須申請工作許可的範圍
3
解釋令之法理基礎
符合就業服務法保護本國勞工就業機會的立法目的
對「工作」採取廣義解釋,將無償勞務納入範疇
確保行政機關對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4
司法是否受其拘束
依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令拘束
司法機關有權審查行政機關所為法律解釋是否合法
實務上法院會參考行政機關解釋但不當然受拘束
在專業技術領域,法院可能基於專業尊重原則給予行政解釋較高參考價值
外籍人士未經許可工作之處罰與後續處理
105年8月22日未經許可工作
甲為外籍人士從事專門性工作,未經許可在臺工作,被桃園市政府查獲。
105年10月4日取得聘僱許可
甲取得勞動部聘僱許可,合法化其工作身分。
3
105年10月11日取得居留許可
甲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獲准,取得合法居留身分。
4
105年10月20日被處罰
桃園市政府以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為由處罰甲。
甲是否可以申請撤銷處罰
甲不可申請撤銷處罰,因:
違法行為已成立:甲確實有未經許可工作事實
事後取得許可不具溯及效力
市府處分於作成時合法,實體程序均無瑕疵
勞動部可否撤銷甲之聘僱許可
勞動部可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撤銷許可,理由:
若甲申請時未告知先前違法工作,構成提供不實資料
甲先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屬「違反本法」情形
但也可能基於比例原則、專業人才需求或違法情節輕微而不予撤銷。
內政部移民署應採取措施
評估居留許可合法性,檢視申請過程是否有不實情事
與勞動部協調,了解勞動部對聘僱許可的處理決定
若撤銷居留許可,依法通知限期離境;若維持許可,加強居留管理
確保程序權利保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配偶前婚子女之法律分析
臺灣地區人民甲男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女結婚後,欲收養乙女與前夫大陸地區人民丙男所生之丁女。
相關法條分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應先經驗證。同條第3項規定收養之本生父母死亡,且無法覓得其他適當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養父母時,得由臺灣地區人民為養父母。
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與他方共同為之。
審查收養要件
法官應審查:甲男與丁女是否存在禁止收養的親屬關係、年齡差距是否符合規定、收養是否符合丁女最佳利益、是否徵得丁女及其生父同意等。
本案中,甲男與乙女共同收養符合民法第1074條規定。
3
釋字第712號解釋適用
釋字第712號解釋認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之子女,包括許可前所生子女,並未限制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若乙女已獲許可長期居留,則丁女應有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4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法官應以丁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包括甲男與乙女的婚姻穩定性、甲男的經濟能力及撫養意願、丁女與甲男的互動關係、收養後生活環境的改善等。
判決結論
法官應許可收養,因為:1) 符合共同收養規定;2) 依釋字第712號解釋精神,不應過度干預家庭團聚權;3) 有助於家庭團聚,符合丁女最佳利益;4) 使丁女取得更完整的法律保障;5) 有助於家庭成員共同生活。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之程序
聘僱外國人為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需遵循以下流程:
1
申請前準備
確認聘僱資格:家庭幫傭需有三名未滿六歲之子女;家庭看護工需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如戶口名簿、身分證、醫療診斷證明等。
申請聘僱許可
向勞動部提交申請書、雇主身分證明、聘僱理由證明及外國人相關文件,繳納審查費,等待審核(約7-10個工作日)。
3
辦理入國簽證
將聘僱許可函寄給外國人,協助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工作簽證。外國人須通過面談及健康檢查才能取得簽證入境。
4
辦理入國後事項
外國人入境3日內辦理外僑居留證,15日內辦理健康檢查,投保全民健保、勞保及團體意外險,簽訂勞動契約,提供適當住宿。
聘僱期間管理
依法給付薪資不得非法扣款,不得指派契約外工作,尊重宗教信仰,不得扣留證件,定期辦理健康檢查,協助適應在臺生活。
申請展延或期滿轉換
聘僱期限最長3年,期滿可申請展延,總計最長12年。期滿須辦理外國人返國或合法轉換雇主手續。
聘僱外國幫傭或看護工須注意:薪資須按月全額直接給付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僅能從事許可範圍內工作、不得非法扣留證件、外國人行蹤不明應於3日內通報。
假結婚協助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刑責分析
案例:我國籍人民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乙來臺非法打工牟利,自願充當假結婚的人頭,辦理結婚後,假藉配偶團聚名義申辦乙入境,使乙憑許可證入臺居留。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甲以假結婚方式使乙入境,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且「意圖營利」,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甲提供虛偽婚姻關係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秩序,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3
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甲將登載不實的入境許可證明交予乙使用,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依登載不實事項規定處斷。
4
乙之刑責:共同犯罪
乙與甲共同向移民署提供虛偽婚姻資料,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5
乙之其他法律責任
若乙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7條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可能被強制出境。
6
最終刑責
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可能面臨行政罰鍰及強制出境。
臺灣地區夫妻在大陸地區所生小孩之國籍身分與返臺申請
臺灣地區夫妻在大陸地區所生小孩,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生時自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
1
確認身分類別
小孩具中華民國國籍,但因出生於大陸地區且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2
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
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護照,需提供出生證明、父母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文件。
申請入國許可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許可」。
申請在臺居留
小孩入境後,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申請居留許可。
5
申請定居設籍
未滿12歲的小孩,父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可不受居留期間限制直接申請定居。
辦理戶籍登記
取得定居許可後,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完成後可申請國民身分證。
建議:小孩出生後盡早規劃返臺事宜,提前準備出生證明、父母身分證明等文件。未滿12歲可直接申請定居,節省時間及程序。
收養大陸地區子女之法律分析
1
案例事實
某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涉及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子女的法律問題。
2
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
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解釋認為係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之目的,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之意旨。
解釋強調,限制不應過度干預人民的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本案涉及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應予適當考量。
3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第65條第3項規定:「收養之本生父母死亡,且無法覓得其他適當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養父母時,得由臺灣地區人民為養父母。」
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設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且依第65條之1規定,每年許可來臺長期居留之人數有配額限制。
4
民法相關規定
民法第1073條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第1074條例外允許繼親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與他方共同為之。」
第1079條規定收養的一般要件,包括年齡、同意權及法院認可等。
5
法院判決考量因素
法院應審查一般收養要件及特別限制,考量釋字第712號解釋精神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判決將取決於個案具體情況,包括家庭狀況、被收養人年齡及意願、收養影響等,在尊重法律規定前提下,兼顧人道考量。
我國國籍法之單一國籍制與修法方向
我國國籍法原則上採取單一國籍制,但為吸引國際人才,擬有限度放寬雙重國籍限制。
1
單一國籍制原則
我國國籍法以單一國籍為原則:
外國人歸化須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
國民取得外國國籍須放棄我國國籍
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
避免忠誠衝突及權利義務混淆
現行法例外情形
現行法已有部分例外:
出生即取得雙重國籍者可保留至成年後決定
高級專業人才可保留原國籍
特殊情形無法取得喪失原國籍證明者
無國籍人及臺灣無戶籍國民之特殊考量
擴大高級專業人才範圍
擴大認定範圍至新興產業、數位經濟、綠能環保等領域
降低認定門檻,簡化申請程序,建立客觀評估機制
放寬海外華人限制
允許曾有我國國籍的海外華人回復國籍時保留外國國籍
簡化具我國血統但未設籍者取得國籍程序
吸引投資移民及專業人才
重大投資者可保留原國籍
延攬國際教育研究人才,建立學術綠卡制度
與特定國家建立雙重國籍互惠協議
6
修法平衡點
維護國家安全:涉及國安職位維持單一國籍要求
程序簡化:建立線上申請系統,提高透明度
國際競爭:參考新加坡、加拿大等國政策,定期評估成效
我國國籍法修法應在維持單一國籍基本原則下,有限度放寬對特定人才限制,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才吸引策略。